一般公告
主持人GCP證明審查
-2010/7/5
醫療法第8條規定,本法所稱人體試驗,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、新藥品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、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。並依據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,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;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人體試驗之主持人,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;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。因此本會對於主持人GCP證明作了以下調整。
即日起,除附有主持人三年內「相關倫理訓練課程證明」外,亦應將主持人「行政院衛生署繼續積分管理系統」印製後一併送本會審查。